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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0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3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應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 月24日下午9 時3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WBD-502 號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58號前,經警攔查並對異議人施以酒測,結果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為警開單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亦認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事實並未爭執,惟以異議人係駕駛輕型機車違規,原處分機關卻吊扣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影響異議人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且聲明異議係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是以異議人雖僅就罰鍰、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惟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並避免法院嗣認定駕駛人並無交通違規行為,惟駕駛人卻已遭原處分機關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之不合理現象,本院亦應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法律效果予以審理,且於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並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
其立法意旨在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準此,如刑事法律處罰與行政處罰之處罰目的、方式均相同,而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再為行政處罰之必要。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
五、經查,異議人於99年2 月24日下午9 時3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WBD-502 號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58號前,經警攔查並對異議人施以酒測,結果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而予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9年3 月10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為由,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對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書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 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故於修正後,於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應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
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
職是,本件異議人於前述違規之際所駕駛既為輕型機車,故依法應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至於實際執行面,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原處分機關未見及此,逕予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此舉顯然不當剝奪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對異議人權益侵害甚鉅,亦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悖,自非適法。
至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之裁罰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15,000元部分,自屬合法妥適之處分,及另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5,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固依法有據。
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非無理由。
而異議人就罰鍰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未言明提起異議,然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此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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