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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3 月5 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 月6 日晚上8 時40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281-FB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華興街口時,不慎撞擊呂惠婷所騎乘,後座搭載其子蔡志煌之車牌號碼ZJT-208 號輕型機車倒地,致呂惠婷、蔡志煌2 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異議人施以酒測,結果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克,為警開單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亦認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並未爭執,惟以異議人上揭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691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履行向公庫支付10000 元完畢,故認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之同一行為,再為裁罰49500 元,有重複裁罰之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且聲明異議係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是以異議人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並避免法院嗣後認定駕駛人並無交通違規行為,惟駕駛人卻已遭原處分機關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之不合理現象,本院亦應就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法律效果予以審理,且於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並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 元以上6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 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
五、經查,異議人於97年9 月6 日晚上8 時40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281-FB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華興街口時,不慎撞擊呂惠婷所騎乘,後座搭載其子蔡志煌之車牌號碼ZJT-208 號輕型機車倒地,致呂惠婷、蔡志煌2 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異議人施以酒測,結果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克,而予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9年3 月5 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為由,裁處罰鍰4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本院卷第8 至9 頁)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繳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七、本件異議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691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000 元等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98年12月15日期滿未據撤銷,異議人亦已於98年1 月16日支付公庫10000 元,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本院卷第6 、12頁)在卷可稽。
按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檢測其酒精濃度為0.56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裁罰基準即為49500 元,是認異議人因緩起訴處分已繳納10000 元部分,相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刑事處罰,固不應施以重複處罰,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
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逾異議人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額而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部分,仍得加以裁決處罰。
是原處分機關未扣除異議人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額10000 元部分,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 元,自有未恰。
八、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故於修正後,於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應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
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
職是,本件異議人於前述違規之際所駕駛既為自用小客車,故依法應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原處分機關未見及此,逕予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此舉顯然不當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對異議人權益侵害甚鉅,亦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悖,自非適法。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固依法有據。
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9500 元及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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