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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3 月5 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詎又接獲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通知異議人尚有罰鍰須繳納,該處分顯然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從而,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前,被告即酒後駕車之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風險。
四、經查,異議人於民國97年9 月26晚上11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8M-7352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縣湖內鄉○○路與信義路口時為警攔查,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固堪認定。
惟查,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28384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515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97年11月25日起至99年10月24日止計2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384 號宗核閱無訛。
是前開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須至99年10月24日始期滿,然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即於99年3 月5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前揭說明,就「罰鍰」部分顯非適法及有可議之處。
又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且聲明異議係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是以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法院應就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予以一併審理,且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並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本得裁處之,然衡諸上揭說明,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包括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待原處分機關視緩起訴處分之終局結果,再依其情形一併為適法之裁處,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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