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交聲,887,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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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8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甲○○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3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3月5 日晚上9 時16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湖內鄉○○路○段與湖中路交岔路口,經警攔檢,對其實施酒測超過標準而查獲,惟當日異議人係騎乘重型機車,並非普通大貨車,故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照,自屬非法;

且其因酒駕業經緩起訴1 年,並繳交公益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因無力再為繳納45,000元之罰鍰,為此,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

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上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又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雖略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

惟「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 月5 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

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

再者,酒後駕車行為人於受緩起訴處分,如除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外,尚須依緩起訴所指定之條件繳納一定之金錢或服一定之勞務,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之意願,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

是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曾就酒後駕車遭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行政機關得否對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相關問題加以研議,結論亦同認:行政機關僅得對差額部分再課以行政罰鍰,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至14日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39號自明。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亦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而緩起訴處分固屬廣義之司法處分,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裁決繳納;

而經緩起訴確定者,反而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情事,所謂經裁判確定應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3 月5 日晚上9 時1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MZ2-421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湖內鄉○○路○段與湖中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含量達0.86毫克,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見聲明異議狀),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4 月17日以97年度偵字第8312號為緩起訴期間1 年、命異議人應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支付2 萬元,於97年5 月15日確定,且異議人已於97年6 月11日依緩起訴內容繳清2 萬元等事實,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312號緩起訴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已繳納2 萬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

惟因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有2 萬元,參照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意旨,異議人尚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25,000元(即45,000-20,000 =25,000),始為適法,基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超過25,000元部分,即有未洽。

(三)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分別為剝奪資格、警告性之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4款,屬於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得併予裁罰之。

惟按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

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又雖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

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研討結果)。

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既係騎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已如前述,若逕予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並未駕駛車類即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將影響異議人工作及生活甚鉅,甚而危及其日後就業謀生,與吊扣駕照係為杜絕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顯失均衡,而與比例原則相違,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異議人酒駕當時駕駛車類(即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不得率爾代以吊扣異議人所領有之較高等級車類駕駛執照。

原處分機關雖以交通部95年5 月3 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94年9 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及89年8 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釋為據,主張其對異議人裁處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云云,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已有明文,且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第216 號解釋亦闡釋甚明。

本院既已詳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該修正後之規定,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依審判獨立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自不受主管機關對於法律所為解釋或函釋之拘束。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當時,僅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附卷可憑,是異議人酒駕當時係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致主管機關無從吊扣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然依前開規定,仍應禁止異議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1 年之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改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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