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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99年4 月16日下午3 時0 分於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行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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