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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5 月16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58-HS 號營業半拖車,沿高雄縣丙○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高速公路涵洞時,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5922-MF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停等紅燈,被告本應注意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外側快車道左轉至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匝道,致其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車尾撞及告訴人所駕駛前開汽車之右前車頭,並使其受有左肩挫傷等傷害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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