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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 月25日上午7 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V- 0945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梓官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舍南路423 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直行,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IIC-086 號重型機車,沿大舍南路由同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足第一腳趾近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1 公分及頭皮多處挫擦傷、上頷及上唇挫擦傷、左側背部挫擦傷、兩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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