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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38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雖曾領用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該駕照已於民國90年7 月8 日起遭註銷(於98年7 月8 日始再核發新駕照),駕照遭註銷期間,不得駕駛,竟於98年7 月6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ZQ-9648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翁園高幹75之2 右7 電線桿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規定,貿然向右駛至慢車道,欲超越前車,適丁○○、蔡依靜及兒童黃○○(年籍資料詳卷)共同騎乘車牌號碼YDP-717 號重型機車,於慢車道同向行駛在前,乙○○見狀,閃煞不及,自後追撞上開機車,蔡依靜、丁○○及兒童黃○○當場人車倒地,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頸椎損傷、頸椎第4/5 及5/6 椎間盤突出症、多處顏面及四肢撕裂傷、擦傷之傷害;
兒童黃○○則受有腹壁挫傷、肢體擦傷之傷害。
至蔡依靜則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肺部及心臟挫傷、左胸第一肋骨骨折、骨盆腔骨折、腹部挫傷併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16時13分許,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丁○○告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
按汽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曾領有駕駛執照(車禍發生時,駕照經註銷中,詳後述),自應知之甚詳。
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
另被害人蔡依靜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肺部及心臟挫傷、左胸第一肋骨骨折、骨盆腔骨折、腹部挫傷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附於相驗卷內);
復經臺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另告訴人丁○○及被害人黃○○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等規定,與被害人蔡依靜死亡、告訴人丁○○及被害人黃○○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關於告訴人丁○○所受傷害部分,經長庚醫院手術治療後,於98年7 月22日出院,依告訴人丁○○於99年1 月21日最近一次至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情研判,其可正常行走,而理學檢查結果則顯示上肢力量改善,抓握正常,但遺有輕微感覺異常之症狀,惟應非屬醫療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長庚醫院99年3 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930061號函在卷可參。
經審酌上情,告訴人丁○○所受傷害應非重傷害甚明,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以同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蔡依靜死亡、告訴人丁○○及黃○○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另被告雖曾領用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該駕照已於90年7 月8 日起遭註銷,於98年7 月8 日始再核發新駕照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3 月3 日高監自字第0990008940號函可參。
是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照已遭註銷,其無照駕駛車輛肇事,因而致被害人蔡依靜死亡、告訴人丁○○及被害人黃○○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被告現場談話紀錄表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等規定,致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蔡依靜死亡、告訴人丁○○及被害人黃○○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參以被告雖就被害人蔡依靜過失致死部分,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尚餘新臺幣25萬元未給付予被害人家屬),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
但就過失傷害部分,未與告訴人丁○○及被害人黃○○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丁○○所受傷害非輕,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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