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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6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簡字第288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4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CKE-81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林園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9 號前,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VXV -840號輕型機車,沿前開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前方,被告本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此及,自後方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顏面挫傷併右顴骨骨折、右膝挫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欽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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