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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54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10月8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路工廠內飲用瓶裝啤酒2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756-MG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98年10月8日22時15分許,沿高雄縣燕巢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鳳澄路口,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150-CZQ號重型機車後搭載乙○○沿鳳澄路北往南行經前開路口,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意識模糊疏未注意及此,而與丙○○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撞擊,致使丙○○、乙○○人車倒地,丙○○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乙○○受有右手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對甲○○檢測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甲○○所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乙○○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謝琬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欽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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