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易,222,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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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66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檢察官於民國99年2 月1 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係於99年3 月2 日始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 月1 日雄檢惠虞99調偵166 字第03094 號函上本院收章戳在卷可查,然告訴人洪明月已於本案繫屬前之99年2 月24日即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參照前揭說明,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乃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而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陳筱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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