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易,287,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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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未考領有駕駛自小客車之執照,於民國98年6 月6 日18時許,竟駕駛車號5V-3096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林森路路口欲左轉進入林森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冒然左轉,不慎撞及乙○○所駕駛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南往北直行之車號XY5-852 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顱底骨骨折、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下頷骨骨折、臉及身體多處擦傷、硬膜外出血合併下顎骨折、右眉毛下撕裂傷5 公分、左耳前2 處撕裂傷0.5 公分之傷害。

丙○○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丙○○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雖然無照駕駛,當時伊要綠燈左轉,是乙○○騎車來撞伊的,本件交通事故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無照駕駛,於98年6 月6 日18時許,駕駛車號5V-309 6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林森路路口欲左轉進入林森路時,與乙○○所駕駛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南往北直行之車號XY5-852 號重型機車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顱底骨骨折、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下頷骨骨折、臉及身體多處擦傷、硬膜外出血合併下顎骨折、右眉毛下撕裂傷5公分、左耳前2 處撕裂傷0.5 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乙○○指述內容相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開肇事路段,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參。

可見,被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林森路路口欲左轉進入林森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其有上開過失等情明確。

又上開肇事原因歸屬,經檢察官函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係以:「丙○○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

乙○○無肇事原因。」

,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車鑑字第098003765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紙在卷可按。

此鑑定結果所認定之過失情節雖與前揭本院認定不同,此乃因被告於警詢稱:伊當時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林森路路口欲向左迴轉等語,故導致前揭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有「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其並非要迴轉,而是要左轉等語,因被害人亦稱不知被告係要左轉還是迴轉,又被告肇事後隨即移動車輛,此有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是本院即以被告其後之供述,認定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華五路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向左行駛,係為左轉。

是被告之過失情節應非「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係「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又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顯然有因果關係。

㈢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致人受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丙○○)在卷可參,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交通規則,無照駕駛,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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