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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8 月16日下午6 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G2-986 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GF2-986 號),沿高雄市乙○區○○○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美術館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甲○○○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186-DAG 號)。
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足第四蹠骨骨折合併足掌背部裂傷之傷害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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