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易,77,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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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5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車牌號碼ZG3-603 」更正為「車牌號碼ZGS-603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先後判刑確定(如起訴書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6毫克,數值非低,所為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起訴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本院認尚屬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8年度偵緝字第2577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577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樹鄉○○村○○路69巷3

(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分經貴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40號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另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
又因竊盜、公共危險與過失傷害案件,經貴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4 月確定(上開刑期均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3 月20日15時許起,在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附近工地飲用啤酒3 罐,於同日17時、18時許酒畢,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ZG3-603 號輕型機車(懸掛XJF-675 號失竊車牌,下稱上開機車,收受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高雄市○○區○○路等路段行駛。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中安路、明聖街口時,為警攔檢,發覺上開機車係懸掛失竊車牌,並施以檢測,得知乙○○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46毫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外,尚有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證:
㈠、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1.46毫克乙節,此有酒精測定記錄表、測試觀察記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佐。
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
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
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1.46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能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之行為狀態。
㈡、又被告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語情事乙節,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亦堪認定。
㈢、綜合上開客觀之事實,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機車,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經法院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鈞院斟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罪前科,仍然不知警惕,目無法紀;
本次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1.46毫克,顯然漠視其他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安全,對社會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毫無任何悔悟之意,實有從重量刑之必要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以維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淑 媛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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