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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97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末補充:「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陳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願接受審判」等語;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陳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有不該;
惟考以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情節非重,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8979號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 月4 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XMZ-976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與仁智街口前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P5A-782 號重型機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乙○○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日間天氣晴朗、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機車由後方追撞甲○○,甲○○因而受有左腳挫傷、瘀血傷、足背撕裂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乙○○於偵查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 │。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
│ │ │甲○○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
│ │ │受傷之事實。 │
├──┼───────────┼────────────┤
│ 二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
│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傷害之事實。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現場情形、道路狀況及雙方│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車損之情形。 │
│ │一)、(二)、談話紀錄表 │ │
│ │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 │ │
└──┴───────────┴────────────┘
二、核被告乙○○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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