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020,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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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駕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5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次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未能知所悔悟、警惕,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所呼氣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危險駕駛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9年度偵字第964 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964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街8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7日0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某火鍋店飲用1杯高梁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0時45分許,駕駛車號NML-938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大園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查獲,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85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詞│被告乙○○坦承於犯罪事實欄│
 │  │。                    │所載之時、地,飲酒後騎乘車│
 │  │                      │號NML-938號重型機車之事實 │
 │  │                      │。                        │
 ├─┼───────────┼─────────────┤
 │2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被告乙○○為警攔檢後,經酒│
 │  │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
 │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升所含酒精為0.85毫克(MG/ │
 │  │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L),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 │
 │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力交通工具之標準。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
 │  │表各1紙。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慶裕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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