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026,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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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甲○○酒駕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在卷可參,惟其竟仍於行經高雄市○○○路、至聖路口時,因行車失控而撞上安全島,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之情,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分別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紙在卷可參,顯見素行尚佳,參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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