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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98年12月11日6 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29號住處門口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OSW-290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1時33分許,因行車搖晃不穩,經警方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高鳳路口攔檢,並當場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獲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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