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043,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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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雙臂擦傷」;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照片2紙」應更改為「照片1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6 千元確定,竟不知悔改警惕,旋即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顯然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本院斟酌被告並非初犯,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路竹鄉○○村○○路128之
3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在台南市安平港區之堤防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698—CEV號之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路128之3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4時25分許,乙○○騎乘上開車輛行經高雄縣茄萣鄉○○村○○路(即台17線公路191.5公里處)時,因飲用酒類後駕駛判斷力減弱,其因而自行摔倒,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右頰瘀腫、右眼皮2公分撕裂傷、左膝挫傷併內側韌帶斷裂之傷害。
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員警莊弘彰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等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紙等附卷足資佐證。
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 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
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 L或0.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及其酒後騎車肇事等情,足見被告於騎車之始及肇事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是綜上查證,被告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雖酒後騎乘機車,但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且其自身亦因酒後騎車自摔而受有嚴重傷害等情,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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