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053,2010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前科紀錄為「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272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前揭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391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街113號1
3樓
居高雄縣大寮鄉○○村○○路46之1
號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18日中午11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之同學家中,飲用啤酒及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H9H-399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11-2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67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達每公升0.67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