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7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判處罰金3 萬元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6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如前述,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顯然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0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1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24日上午8時20分前不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明酒類後,明知自己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VM9-301號輕機車上路,欲前往菜市場買菜。
嗣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其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1-1號前時,即因不勝酒力,在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下撞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S9-300號大貨車,其因而人、車倒地並陷入昏迷。
俟員警據報到場將甲○○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並在該院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68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上述車禍發生前飲酒一情,辯稱:我因為罹患肝硬化病症需要長期吃藥,但我並沒有喝酒....云云。
然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被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時,員警在該院對被告施以酒測之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68MG/L一情,有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測定數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
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 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0.68MG/L,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
又被告前因犯同樣之罪,遭貴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今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