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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803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竟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68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219巷43號8樓
現居高雄市○○區○○路426巷16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羊肉店內飲用補藥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FA─275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光興街口以西14公尺處,因緊急剎車而摔倒受傷,並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經該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8mg/dl(換算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警偵訊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摔倒│
│ │ │受傷 │
├──┼─────────┼─────────────┤
│二 │證人潘氏琛警詢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摔倒│
├──┼─────────┼─────────────┤
│三 │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經抽血檢│
│ │報告單 │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8mg │
│ │ │/dl(換算呼氣測得之酒精濃│
│ │ │度為每公升1.49毫克),超過│
│ │ │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足見│
│ │ │被告確有酒後騎車之行為且已│
│ │ │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摔倒│
├──┼─────────┤ │
│五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 │ │
├──┼─────────┤ │
│六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
│七 │現場照片8張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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