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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58號、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 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2 人枉顧自身及他人往來之安全,於飲酒後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有肇事之情事,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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