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103,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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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酒駕前科補充「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705 號為緩起訴處分(未構成累犯)。」



證據部分增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非是,且其先前已有上述所載之酒駕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中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188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10巷26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7日凌晨2、3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高雄市○○路享溫馨KTV內,與友人共飲啤酒24瓶後,應知悉喝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之同日8時10分許,勉強騎乘車牌號碼ORU—706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8時15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權路交岔口,因行車忽快忽慢,為警攔停盤查,復於詢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現象,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3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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