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115,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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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易字第20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因而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實有可議;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並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審交易字第203 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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