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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7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易字第44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搭乘計程車,於開啟車門之際,疏未注意後方之來車,致使甲○○騎乘機車行經被告搭乘之計程車旁,閃避不及,而撞擊車門肇事,甲○○並因而受有如起訴書記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除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普通,本件傷害並非被告故意造成,被告惡性非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並曾與甲○○成立調解,願意賠償甲○○新臺幣(下同)25萬元,此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足憑,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被告過失程度、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甲○○成立調解,亦如前述,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雖與甲○○成立調解,承諾賠償甲○○25萬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甲○○15,000元,並未遵守調解筆錄之約定日期,按期給付,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斟酌被告與甲○○於本院99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中,就被告尚應給付之賠償款項235,000 元(計算式=25萬元-15,000元),達成如附表所示分期給付之共識,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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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被害人 │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 │(新臺幣)│ │
├────┼─────┼───────────────────────────┤
│甲○○ │貳拾伍萬元│㈠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㈡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㈡剩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
│ │ │ 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為二十二期,│
│ │ │ 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
│ │ │ 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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