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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交易字第8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2月28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906-BDJ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博愛一路行駛於速限為時速每小時40公里之慢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處行車速限,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北往南以時速約每小時約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393號前,適有黃慧蘋(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牽同其子劉杰瑞(民國92年1月1 日出生,另由台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行走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人行道,黃慧蘋疏未注意劉杰瑞動向,使其自行奔跑違規橫越博愛一路393 號前方道路,乙○○因閃煞不及而撞上劉杰瑞,致附載之甲○○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之自白。(二)證人黃慧蘋、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四)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七)照片19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對於車禍造成其頭部上開之傷害,亦與有過失;
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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