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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2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乙○○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與被告甲○○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55毫克、1.06毫克,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因此肇事,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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