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169,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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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2月4日20時許至翌日2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某處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99年2 月5日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F5-335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而行駛於一般道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71號住處,嗣於同日3時9分,行經高雄市○○區○○街67號前時,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欠佳,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 時10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試表;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本院審酌被告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此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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