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171,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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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1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竟不知悔改警惕,旋即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本院斟酌被告並非初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515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街146 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 月7 日凌晨1 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3190—XC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英路口處,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暨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 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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