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173,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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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邱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和解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25日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謹慎行事,此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林瓊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15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 月○ 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富山村杉原143 號
居高雄市苓雅區○○○街275 巷1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 月7 日22時33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2415—TG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路與新田路口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致撞及由林瓊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539—EEM號重機車,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暨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 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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