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175,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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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郭裕仁於民國98年12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 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致自摔受傷,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17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32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XWL─118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26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行駕車衝出路旁並摔落路旁空地,因此受傷並送醫急救,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後,經測試其抽血檢測之酒精濃度為356.46mg/dl(相當於呼氣測試值每公升1.7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上揭犯罪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而被告抽血檢測之酒精濃度為195.6mg/dl(相當於呼氣測試值每公升0.97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應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肇事,又其於警詢過程中,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呆滯木僵、多話等情事,此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益徵被告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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