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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8年11月6日晚間,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漁港路口附近之檳榔攤與友人飲酒後,行為反應能力有所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公眾安危,騎乘車牌號碼QXH-186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至高雄市前鎮區○○地○道以北3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而人車倒地。
嗣經送醫救治後,經警方委託高雄市邱外科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49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4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
(六)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七)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八)照片14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在所不問。
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達於每公升1.745毫克,參以其有酒後肇事一情,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換算呼氣值高達1.745毫克之情形下,猶駕車使用道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無足取;
並參以其酒後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致人車倒地,足見其酒後駕車對同時使用交通之多數人,可能造成危害之程度甚高。
惟念其駕車行為僅造成自己受傷之結果,並未波及他人;
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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