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9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18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8年11月1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甲○○仍不顧公眾安危,駕駛車牌號碼XOW-723 號重型機車從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601 巷36號16樓住處,而沿高雄市左營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920 號前,因其駕駛之機車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並當場對甲○○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枉顧他人用路安全,所為實不宜輕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交通事故及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介欽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