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255,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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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證據部分增列「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各1 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自撞安全島,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59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 高雄縣大社鄉○○路57號
居 高雄縣仁武鄉○○路○段5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8 年12月30日0時起,在高雄巿新光路好樂迪KTV 飲酒後,明知其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3996-XK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3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時,不慎碰撞路旁安全島欄杆,經警據報前處理,並於同日3 時20 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始得知上情。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世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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