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257,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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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高雄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各1 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自撞中央分隔島,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400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67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民國98年12月12日凌晨2時至4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飲用啤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289-DZG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屏東市住處,適其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段117號前時,失控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而受傷,經員警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2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為憑。
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1.12毫克,且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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