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266,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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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為緩起訴處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為緩起訴處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謹慎行事,本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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