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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7行補充更正為「旋於飲酒完畢,於翌日(9日)2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號XCC-6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與忠孝一路口,為警攔檢,發現其滿口酒氣,經警於同日2時53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 千元確定,復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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