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280,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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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8 行被告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77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於98年2 月間再犯酒後駕車案件,為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9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施淵祥於警詢之證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6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歷經2 度酒後駕車遭法院論罪科刑之教訓,猶不思悔改,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肇事擦撞施淵祥駕駛之自小客車,除2 車車損外,並致施淵祥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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