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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更正為「甲○○曾因犯重利、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等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6號、93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經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於民國94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嗣於97年間又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50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97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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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蔡敬三於警詢中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9 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甲○○酒駕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高雄市縣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紙在卷可參,竟仍於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路與後勁北路口處時,與被害人蔡敬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上所述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1 紙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加計反推其起駛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2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其前於97年間有上開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實屬不該,惟斟酌其肇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566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屏東縣新園鄉○○村○○路9號
現居屏東縣萬丹鄉○○村○○路560
巷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犯重利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31日縮刑執畢,又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7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甲○○於99年1月19日晚上,在其住處飲酒,於翌日4時許,因前晚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無照駕駛車牌9005—XN 號自小貨車自屏東縣萬丹鄉○○○路至高雄市楠梓市場擺攤賣鞋;
於99年1月20日7時許,復駕駛上開車輛欲至其前租屋處補貨,於同日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路與後勁北路口處,因前晚飲酒影響致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控制力減弱,而與蔡敬三(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XQR—751號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56分許對其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2毫克(加計反推其起駛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暨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紙。
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110m g/dl以上,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咸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而人體血液酒精濃度消減速率,每小時約減
少15mg/dl(如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小時約減少每公升0.075毫克),本件被告林俊霖係於99年1月20日4時許酒後駕駛自小貨車起駛上路,於同日7時20分許肇事,於同日7時56分許始由警對其實施酒測,是實施酒測時詎其酒後駕駛自小貨車起駛上路時相隔已有約4小時之久
,是依上開消減速率加計反推,則被告於酒後駕駛自小貨
車起駛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達前開咸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 百 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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