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295,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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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偵辦偵辦公共危險案件處理情形報告表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符合減免資格,有高雄縣橋頭鄉公所民國99年2 月5 日橋鄉社字第0990001406號函文可佐,足見其家境未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984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橋頭鄉○○村○○路成功巷
6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12日21時許,在設於高雄縣橋頭鄉○○路之「歡唱卡拉OK」內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XNB—989號之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橋頭鄉○○路成功巷65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橋頭鄉○○路與大仁路之交岔路口時,遭員警攔檢盤查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
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
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等情,足見被告於騎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是綜上查證,被告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殷 玉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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