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300,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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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頁第5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應予刪除,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6 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撞及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並導致自己受傷,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亦領有輕度智障殘障手冊,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027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巷6
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所大力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98年12月31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龍華國中附近之餐廳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翌日(99年1月1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UOS─373號之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街1巷68號之住所。
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甲○○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路與自由路口處,甲○○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反應能力減低、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未及注意莊季陸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停車格內,車號
6262─XQ號之自小客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撞擊前開莊季陸所有之自小客車左後車身,甲○○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身體傷害,被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
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同時委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甲○○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經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43.2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716mg/ 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季陸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液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 200即為當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
又按,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 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 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稽;
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 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
本件被告甲○○於99年1月1日凌晨3時7分許,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6 亳克,應認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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