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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3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3巷12之2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於民國94年12月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6號裁定減刑為3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眷村內,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6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SND-480號輕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6時42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油管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詢筆錄、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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