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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塩埕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亦領有中度肢障殘障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719號
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63號
之14、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23日18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QA3—331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路26號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41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妙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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