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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上午10時許」應更正為「上午11時許」、第8 至9 行「致撞及陳金智所駕駛之車號PYR-423 號重型機車」應更正補充為「致撞及適在該處、正欲發動、騎乘PYR-423 號重型機車之陳金智及該機車」;
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陳金智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為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86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拘役27日確定,復於96年間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猶不思悔改,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擦撞陳金智及其正欲騎乘之機車,致2 人受傷、2 車車損,所為非是,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陳金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7 萬元,有和解書1 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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