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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2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㈠告訴人乙○○除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外,另受有雙側肺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血胸、右股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肋膜積水、左橈骨骨折、右眼眶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案,並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丙○○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案,並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2 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告訴人乙○○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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