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459,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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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易字第19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道路交通規則,於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與六合一路口時,未等待同向在後之車牌號碼YAD-717 號重型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彎,致使丙○○騎乘之車牌號碼YAD-717 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為丙○○搭載之告訴人乙○○受有左脛骨幹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故意造成,惡性非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以新臺幣15萬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過失程度、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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