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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7年3 月27日起至98年3 月26日止。」
、第1 行至第2 行「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補充為「於民國98年12月17日17時至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2行 「於民國98年12月23日19時40分許」更正為「於同日18時許」、第3 行「行經高雄市○○區○○路225 號前」後補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因」;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自白不諱」更正為「坦承不諱」、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證人即被害人蕭偉宏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有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時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本條規定處罰,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91年4 月16日分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法檢決字第0910012824號函示甚明。
查本案被告甲○○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有前開酒精測試紀錄紙1 紙附卷可稽。
雖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未達上開法務部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依被告酒後駕車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參,竟仍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違規逆向撞擊被害人蕭偉宏所駕駛車號9862-UU 號自用小客車,顯見其當時已因服用酒類致對車前狀況無從施以適當之注意無訛;
另參以被告於查獲、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昏睡叫喚不醒、泥醉等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1 紙在卷可證,益徵被告於遭警查獲當時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明顯減弱。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欠缺自新之意,且漠視交通安全法令,枉顧自身及公眾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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