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478,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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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吳橋昇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談話記錄表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致自摔受傷,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其前於民國91年、94年間分別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50日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86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1007巷40之
1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UDL-078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與凱旋路口,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自摔成傷。
嗣經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85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3張各1份附卷可佐。
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
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錢義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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