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486,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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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7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顯然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本院斟酌被告並非初犯,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7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號
居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8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交簡字第72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飲用啤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8年12月14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路,騎乘車牌號碼ZA-7762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
1.15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對於前情業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1.15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
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
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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